第一条 为促进本厅规范性文件的科学化、规范化,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,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结合本厅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为贯彻执行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依法实施建设行业管理,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,对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,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。
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、起草、审查、决定、公布、解释及备案,适用本规定。
本厅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,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,人事任免决定,向上级部门的请示、报告,对具体事项的通报、通知、批复及行政处理决定等,不适用本规定。
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应遵循下列原则:
(一)以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为依据,不得作出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不一致的规定,不得作出与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定;
(二)不得创设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、行政事业性收费;不得创设限制甚至剥夺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规定;不得作出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本机关、本部门义务的规定;
(三)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,不得超越职权范围;
(四)从实际工作出发,统筹行业和社会协调发展;
(五)用语准确、简洁,内容明确、具体,具有可操作性。
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,一般称"规定"、"办法"、"细则"、"决定"、"意见"等。为实施法规、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,一般应冠以"实施"一词。亟待制定施行而又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,可加"暂行"、"试行"等词。
第六条 厅机关各处室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,应在每年12月份向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申报立项,填写《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登记表》,载明规范性文件的拟定名称、进度计划和联系人。厅直属事业单位认为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,应通过相应处室申报立项。
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应在每年12月底前完成立项申请的汇总,商相关处室后,拟定厅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(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、起草单位、完成时间等),报厅务会研究通过后实施。
第七条 厅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,由有关处室向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提出;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呈分管法制的厅领导同意后报厅务会研究决定。
建设部规章和省政府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,有关处室应当及时告知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,列为年度计划的增补项目。
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处室或直属事业单位(以下称起草机构)具体负责起草工作;涉及行业管理重大事项的综合性文件,也可以由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组织有关处室(单位)起草。
第九条 起草厅规范性文件,应当深入调查研究,总结实践经验(包括借鉴其他省市的成功经验),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、论证会、听证会等多种形式,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。
第十条 起草人员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初稿后,起草机构应组织集体讨论、研究,对草案进行修改、完善;涉及其他处室业务的,应当征求有关处室的意见。
第十一条 起草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和相关依据、资料等送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审查。
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;
(二)对具体条文规定的说明;
(三)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。
第十二条 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:
(一)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;
(二)是否与本厅其他规范性文件相衔接、协调;
(三)是否征求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的意见;
(四)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文种、格式、文字性规范要求;
(五)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。
第十三条 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对草案进行局部修改、完善,并及时将修改情况反馈给起草机构。
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认为草案需作较大调整或拟对主要事项进行修改时,可以在听取起草机构的意见后进行修改;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机构自行修改,起草机构应及时进行修改。
第十四条 有关处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分歧较大的不同意见时,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应组织有关处室进行沟通、协调;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,报厅领导决定。
第十五条 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对草案审查、修改完毕后,由厅办公室报厅务会研究通过后,由厅长签发。
第十六条 厅规范性文件的校稿、分发、公布、归档等由起草机构负责。
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;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,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负责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政府备案。
向省政府报备应当提交备案报告、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、制定说明,按顺序装订成册,一式10份,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档1份。
第十九条 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应当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审查处理建议提出处理意见,报厅领导审批同意后组织起草机构及有关处室作出处理,并在接到审查处理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省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处理结果。
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本厅。
下级主管部门、管理相对人就规范性文件内容书面请示本厅要求答复或解释的,由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会同相关处室提出意见,拟文报厅领导审查签发。
规范性文件的书面答复和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。
第二十一条 修改、废止厅规范性文件的程序,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文执行。
第二十二条 由本厅代拟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厅内的起草、审查等程序,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文执行。
第二十三条 其他部门转来征求本厅意见的规范性文件,属规章以上的,由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会同相关处室办理;其他规范性文件,由相关处室牵头办理。
省政府法制办转来要求协同审查的规范性文件,由厅办公室(政策法规处)会同相关处室提出协同审查意见。
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。